工伤获赔,用人单位还要赔?职业病员工能否获“双赔”
问题的引入
实践中,不乏有职业病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那么职业病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是否还应对劳动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呢?目前这一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争议点的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那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是否包含《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条款是否排除了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在争议点尚未定论的情况下,不同法院、不同时期的裁判观点均有不同。

部分地区法院裁判观点
(1)广东
案号 |
裁判要旨 |
法院说理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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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故劳动者要求向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差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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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谢某系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均认可谢某相关病情已被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该条规定,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是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的,但是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颁布)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劳动者因工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因此,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赔偿谢某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深圳中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员工全部请求。 |
(2021)粤03民终1119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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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参照我市相关标准并结合劳动者的伤残等级,公司应支付劳动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
(2021)粤19民终3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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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永金在获得工伤待遇后,尚有获得残疾赔偿金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差额、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赔偿权利。同时,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本质相同的项目,一审判决已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东富公司有义务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东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王永金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东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王永金进行入职体检,不能证明其患职业病与其入职东富公司前的工作环境有关。王永金的工作车间存在粉尘,东富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永金对其患有职业病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富公司对王永金所患职业病危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
(2021)粤19民终49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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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对于工伤待遇不足以弥补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其他民事赔偿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防止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罹患职业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张小丽在汇俊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汇俊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小丽系在入职前已罹患职业病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职业病产生、汇俊公司对张小丽患职业病不存在过错等事实。故,张小丽因患职业病获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汇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其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本质上相同,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张小丽尚有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交通费、营养费项目赔偿的权利。 |
广东地区对于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存在分化:
深圳地区法院倾向于认为劳动者因工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会酌定获部分支持以外,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诸如款项均存在不被支持的可能。
但东莞地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排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于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其裁判观点更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2)江苏
案号 |
裁判要旨 |
法院说理部分 |
(2012)苏民再提字第0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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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职工因日常工作患职业病属工伤范畴,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已实际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弥补其因患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害。据此,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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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何种情况下,职业病病人既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亦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况,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l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良保因日常工作患职业病,职业病属工伤范畴,周良保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已实际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弥补其因患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害。据此,周良保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常熟异型钢管厂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4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其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故劳动者因职业病工伤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外,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两种救济途径。民事侵权赔偿的基本思想在于填补损害,使被害人能够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属私权利救济。而工伤保险系以维护劳动者之生存权为其基本哲学,旨在保障劳动者最低必要之生活,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部分。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亦不一致。对于劳动者就同一工伤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两种救济途径的处理模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职业病工伤作出了特殊的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其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故韩汝山因职业病工伤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外,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
(2019)苏民申2788号 |
职业病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于工伤保险未覆盖的差额损失予以赔偿。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由于千姿鸟鞋业公司没有提供安全有效的劳动防护措施,导致方某身患职业病,经连续治疗无果直至死亡。在此期间,方某经工伤认定为二级伤残,并经工伤保险报销了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赔偿费、伤残抚恤金共计828253.11元。方某去世后,千姿鸟鞋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协议,千姿鸟鞋业公司同意先给付被申请人35万元,双方共同以行政诉讼途径争取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但之后被申请人提起工亡认定的申请及诉讼,未获支持。由于方某自职业病发病至死亡呈连续状态,除工伤保险待遇报销部分外,尚存在部分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客观损失。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于工伤保险未覆盖的差额损失予以赔偿。一、二审法院判决千姿鸟鞋业公司赔偿被申请人损失949590.87元,并无不当。 |
江苏地区法院曾秉持职业病病人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不得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观点,但近年来江苏地区法院一改从前的裁判观点,确认劳动者能够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于工伤保险未覆盖的差额损失予以赔偿。
(3)浙江
案号 |
裁判要旨 |
法院说理部分 |
(2016)浙民申4011号 |
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对劳动者补偿和对用人单位免责的功能,具有替代侵权损害赔偿的地位。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劳动者不宜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用人单位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在社会保险待遇外,现行法律不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韩某某因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以侵权责任为由向用人单位伊沃克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后有再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已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排除在一般侵权责任之外,并将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法律指向了《工伤保险条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只是笼统提出如果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可提出赔偿要求,但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患职业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弥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从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逐步发展为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再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综上,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性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味着已将工伤赔偿风险作了转嫁,当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对劳动者补偿和对用人单位免责的功能,具有替代侵权损害赔偿的地位。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劳动者不宜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用人单位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在社会保险待遇外,现行法律不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2020)浙02民终1613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后有再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已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排除在一般侵权责任之外。 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再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 |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卿某某因患职业病在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获支持后能否再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用人单位菁荣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后有再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已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排除在一般侵权责任之外。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再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为了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及司法程序拖延,一审法院亦对卿某某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卿某某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患职业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本案的情形亦没有法律规定可另行获得民事赔偿。在没有新事实、新情况的条件下,卿某某再行对用人单位菁荣公司以健康权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相悖。综上,卿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卿某某因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用人单位菁荣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卿某某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卿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卿某某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后有再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卿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
浙江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排除在一般侵权责任之外,并将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法律指向了《工伤保险条例》,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患职业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劳动者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4)上海
案号 |
裁判要旨 |
法院说理部分 |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270号 |
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后,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已被工伤赔偿责任所吸收,故即使用人单位对工伤发生也有过错,也无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损害,不考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已被工伤赔偿责任所吸收,故即使用人单位对工伤发生也有过错,也无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已获相应的工备保险赔偿,故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25125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实难支持。 |
(2018)沪01民终6645号 |
劳动者因患职业病构成十级伤残,致使其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劳动者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不符合民事损害赔偿填补性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劳动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不予支持。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本案中,刘俊杰因患职业病构成十级伤残,致使其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故刘俊杰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外,刘俊杰为本次诉讼花费了律师费,该项损失亦可得到适当赔偿。至于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刘俊杰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又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不符合民事损害赔偿填补性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俊杰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不予支持。 |
(2022)沪01民终5424号 |
劳动者确认用人单位已为其申请工伤理赔,又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予支持。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沈照弟主张因工作原因导致其患职业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沈照弟与该院谈话过程中确认用人单位已为其申请工伤理赔,现沈照弟又对上海中石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卫劳务有限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

法律分析
建议
用人单位积极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订立全面的职业病工伤赔偿协议
用人单位保持关注企业所在地的裁审口径
鉴于各地的裁审口径不同,不同地区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不论是企业所在地裁审机关出台的个案指导的典型案例还是裁审口径,用人单位都十分有必要保持关注,不仅对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一旦后续产生诉讼,也可以为用人单位的抗辩提供一定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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